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31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玉賢 係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前於新北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施作本件工程,因工地位於重慶路緊鄰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之車道上,為開啟路面人孔進行施工,遂將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之該處路段封閉,僅留對面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之際,殊未於適當地段設置充分之導引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被告 陳宥臻 於案發當時,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見前方順向路段因施工而封閉,只能改以逆向通過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閃避工地繼續前進,適有原告林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89巷方向行駛,於抵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張玉賢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設備阻擋其觀察左側來車之視線,致遭被告陳宥臻來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5,931元、因照料傷口而需購買醫療用品2,000元、後續復健費用共計100,000元、預計除去疤痕費用共計105,000、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元、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之物品損失共計9,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鈞院刑事庭開庭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庭提出。原告自交通事故發生至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述規定應已消滅,且原告請求預估除去疤痕費用並未見有何診斷證明書有明確指出原告林哲輝有需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財物損失則非刑事犯罪起訴之範圍,未提出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費用之收據、有無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是否確有工作、薪資為何,均未提出證明,又原告主張因本案裁決、檢察官不公草率之裁決及查案方式以及官司殘身不能安心安眠的痛苦,因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且被告機車受損之處為右側腳踏板,原告機車受損處為前輪,顯見係被告通過後受到原告機車撞擊。原告竟稱「不時想起被告車禍時過快撞擊時之畫面」,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告主張上述造成其精神損害之原因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所載:「一、林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宥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占用該路段之施工廠商,未做適當之交維處置,同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外,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9日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既係自103年4月29日發生,而原告至105年6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批示日期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則自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2.原告雖以於車禍發生後,並不知悉本件責任歸屬為何,無從知悉何人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不能以車禍發生當日起算。蓋被告遲至收受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即103年11月12日)始知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陳宥臻、 張立賢 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當應以此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日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陳宥臻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未合等情。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取得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姓名、車牌號碼、電話,有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7頁),是原告於車禍當下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在未收受103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之前,早於103年8月19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述之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則均為原告於車禍當時之親身經歷,無庸經鑑定單位鑑定即能知悉,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1至5頁),足認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故依前開說明,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仍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