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2131號、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
101年5月9日出所」;第7至8行「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記載之前補充「與另案妨害兵役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㈡關於扣案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98公克,驗餘淨重0.1986公克)」;同欄㈢關於扣案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83公克,驗餘淨重0.1840公克)」。
㈡證據欄㈡第6行「(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同欄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131號卷第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4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修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382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林修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2月21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其友人 陳尊榮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陳尊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驗餘淨重4.6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均另案扣存),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2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其友人陳尊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部分)
(三)另案扣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9公克)(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39公克;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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