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維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維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傅恆昌 」印章壹枚及民國103年9月8日讓渡書上偽造之「傅恆昌」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范維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范維禎始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佳芳 始知受騙」。
㈡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傅恆昌」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維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吳佳芳偽以友人「傅恆昌」欲出售所持有之「坎城之星KTV」股份,竟盜刻「傅恆昌」印章蓋印於讓渡書上,持之對告訴人行使,損及告訴人、「傅恆昌」之權益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傅恆昌」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讓渡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3號偵卷第22頁),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傅恆昌」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犯罪所得計48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偵卷第70頁),且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被告范維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禎明知並未持有或管領任何「坎城之星KTV」之股份,亦未與「坎城之星KTV」之股東熟識,或有名為「傅恆昌」之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向吳佳芳佯稱:其友人「傅恆昌」欲出售所持有之「坎城之星KTV」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份,致吳佳芳錯誤,向范維禎表示承買之意,范維禎遂於103年9月8日前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傅恆昌」印章1顆後,於103年9月8日,與吳佳芳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簽約時,盜蓋「傅恆昌」印章於讓渡書上後,交付吳佳芳而行使之,以表彰「傅恆昌」將名下所有之「坎城之星KTV」股份1股50萬元,讓渡予吳佳芳,日後並由吳佳芳分配領取紅利,足以生損害於「傅恆昌」。吳佳芳並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股份價值,扣除當月紅利2萬元後,將款項48萬元匯至范維禎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佳芳遲未收領「坎城之星KTV」紅利,且范維禎避不見面,范維禎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偽造讓渡書以表明移轉「坎城之星KTV」股份之詐術行為詐得48萬元款項,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印章1顆及讓渡書上印文「傅恆昌」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