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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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康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1、
11、16-17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被告黃康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棟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火車站旁之公園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行經同路16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