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素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7月1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61)、警方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4、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