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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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告 宋兆明 被告 柯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 ○○區○
○路○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插入原告所駕車輛前,阻擋原告駕車前進,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又徒手破壞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門把手,於原告欲下車理論時,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並當場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被打當下頭暈頭痛,相隔十多天後發生眼淚及口水不自主流出、左手顫抖,到同年12月份發生胸部至頭頂麻痺住院。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新台幣(下同)7899元。
⑵原告之車輛把手遭被告破壞,原告支出維修費1000元。
⑶交通費:原告因傷前往醫院就診,有八次係由訴外人 宋珮蓉
搭載,宋珮蓉同意每趟比照從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費735元計算,原告支付宋珮蓉11760元(735x8x2=11760),爰請求被告賠償。
⑷慰撫金:被告重拳襲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又腳踹原告身體及
腿部,造成原告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原告被打當下頭暈頭痛,相隔十多天後發生眼淚及口水不自主流出、左手顫抖,到同年12月份發生胸部至頭頂麻痺住院。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現有多起工程訴訟繫屬法院,原告均親自出庭,經本次傷害後,原告因腦部受重擊而衍生各種不適,至今仍就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為0000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伊沒有打原告的頭,只有拉原告的衣領、踢原告一腳,胸口傷痕可能係伊拉扯的,關於原告腦部、胸部到頭頂發麻、左手顫抖、口水不經意流出、左眼不經意流眼淚、頭痛,都跟伊沒有關係,伊拉原告衣領是要問原告為何要這樣開車。伊有罵原告三字經,亦有將車子斜插在原告車子前面,讓原告無法駕車前進。伊有將原告車門門把弄壞,對於修理費單據沒有意見。伊曾提出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不接受。伊月入僅有3萬元,要扶養患有糖尿病之哥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有打原告的頭部,惟不否認有拉原告衣領、踢原告一腳,並有辱罵原告三字經,將車子斜停在原告車子前方,阻擋原告前行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拉原告衣領,之後原告即發生腦震盪之傷害,倘被告單純只有拉原告衣領,並不會造成原告腦震盪,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才會致原告腦震盪,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原告主張遭被告打頭部,堪稱屬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伊至105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共支出7899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23、27至31、35至37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惟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3日被毆打掛急診,之後於同年月28日看急重症神經外科,又於同年7月12日至急重症神經外科復診,再來即係同年9月14日看神經內科、同年12月7日看神經內科,因105年9月14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隔近三個月,科別亦不同,之後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又至腦血管科就診,原告亦自承醫生不敢斷定係何原因造成右側肢體麻木?與本件傷害腦震盪有無關連?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5年9月14日以後之就診醫藥費,與本件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請求105年6月23日850元、105年6月28日480元、105年7月12日460元,共計179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維修費:
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輛把手遭被告破壞,原告支出維修費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前往醫院就診,有八次係由訴外人宋珮蓉搭載,宋珮蓉同意每趟比照從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費735元計算,原告支付宋珮蓉1176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後之就診,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得請求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2日就診之交通費用,以每趟735元計算,交通費為4410元(735x3x2=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重拳襲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又腳踹原告身體及腿部,造成原告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原告被打當下頭暈頭痛,相隔十多天後發生眼淚及口水不自主流出、左手顫抖,到同年12月份發生胸部至頭頂麻痺住院。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現有多起工程訴訟繫屬法院,原告均親自出庭,經本次傷害後,原告因腦部受重擊而衍生各種不適,至今仍就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以車輛阻擋前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又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大腿挫傷之傷害,身體權受到侵害,被告再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至於原告所稱「眼淚及口水不自主流出、左手顫抖,到同年12月份發生胸部至頭頂麻痺住院」,因無證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自不在慰撫金之審酌範圍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公司負責人、月入8至10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小畢業、任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1790元、維修費1000元、交通費4410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8720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0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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