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備註欄部分所載:「107」,應更正為「1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明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此觀卷附之上開前科表及該裁定書影本各1份自明,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更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