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信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雪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文湖線 萬芳 醫院站內,經搭乘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時,本應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並保持間隔,以免碰撞其他乘客,候車時應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且依當時月臺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疏未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張 陳素美 之身體,致 張陳素美 向前撲倒,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資料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雪玉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電扶梯及月臺欲搭乘捷運,且告訴人劉雪玉有於月臺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雖有跌倒但與其無關,其亦未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摔得非常嚴重,卻於3日後才就醫,有違常理,強烈懷疑告訴人提告之意圖及動機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追撞告訴人致傷之過失行為?(二)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擦挫傷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經搭乘第3號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且同向欲搭乘捷運之告訴人在該月臺向前撲倒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13至15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綦詳,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悠遊字第1071001585號函暨所附悠遊卡持卡人資料(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9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7815號函暨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雪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要搭捷運
回麟光捷運站,坐電扶梯慢慢下來後,原本走的很穩亦無要跌倒的情形,但突感遭人自左後方大力撞擊伊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導致伊向前撲倒而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休養後,隔天右腳即腫起、淤青而不能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為憑。再佐以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沿電扶梯行走而漸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2人先後自電扶梯到達月臺平面後,被告原位於告訴人左後方並不斷靠近,2人跨大步往捷運車廂方向移動時,被告之右手貼近告訴人左後側身體位置,俟被告身體下傾,於起身同時右手臂微微往前,告訴人即向前傾倒,且自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有因自己或被告以外之人影響而失去重心等情,亦有該次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被告自後碰撞而向前傾倒致傷甚明。又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所示,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周圍並無他人,且月臺上之光線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遂快步奔走,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跌倒致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碰撞告訴人,是被告穿拖鞋自己跌倒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穿夾腳拖且跑很快而跌倒,告訴人在其右方與平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時稱:告訴人走在其右後方,告訴人有勾到其包包,其走路比較快但沒有跑,是告訴人穿拖鞋跑到快到車廂時才跌倒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告以:2人同時奔跑,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被告有撞倒告訴人等語後,被告旋改稱:沒有意見,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已進到捷運車廂內,告訴人才從後面要進車廂,告訴人在車廂門的右邊跌倒,被當時站在門口的人扶起,其是在前面,不可能撞倒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卷第77頁),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要非無疑。再者,其所述均與前揭證人劉雪玉之證述及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顯然相悖,足徵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告訴人右側膝部擦挫傷係因被告過失追撞行為所致。⒈證人即劉雪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遭被告撞擊而向前撲
倒後,當時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隔天右腳腫起、淤青而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示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受傷部位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所示,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前傾倒,則稽之告訴人跌倒之姿勢、著地部位及前後經過以觀,上開傷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右側膝部擦挫傷為該次遭被告過失追撞,告訴人因而跌倒所造成,自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摔倒後3日才就醫,違背常理云云。惟
查,證人劉雪玉證稱:其當天受傷時覺得沒有什麼,但隔天右腳整個腫起來、瘀青而無法走路,只能勉強走到樓下推拿、針灸,但因第3天還未消腫,只好至萬芳醫院就診,伊本不願追究,後因伊兒子見此傷勢認應向被告理論,伊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衡以告訴人於傷後因右腳腫脹難以行走,而選擇就近治療,俟因傷勢嚴重未癒,始至醫院就診並提告乙情,與華人文化中「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觀念相合,亦未見有與常理相悖之處。再徵以告訴人本不願追究,係因傷勢嚴重及他人建議後始報案之訴追經過,其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綜上足徵告訴人右側膝部擦挫傷確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他人行進動向及間距,實有輕忽,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更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擬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態度,兼衡酌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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