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紀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紀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陽紀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住宅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 嗣陽紀宥 於10
8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3樓電梯口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旋即逮捕陽紀宥,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該署法警對陽紀宥執行檢身時,扣得自其身上掉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紀宥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56、87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檢身勤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簽呈、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查緝員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27至33、37至41、59至61、89、93、1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於訊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後(本院卷第26頁),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各節(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郵差、須扶養母親、高中畢業,毒偵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併參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15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淡黃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15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偵字卷第31、129頁),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淡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1.0040公│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克、驗餘淨重1.0038公克,含無法│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15頁)││││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2│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磅秤)│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15頁)││││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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