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 馬美鳳 被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81年底以要保人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吉祥如意險」(嗣後變更為「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還本保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與系爭還本保險合稱系爭保險),而其為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每期繳款期間繳付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借款時為確保將來必定返還原告保險費之借款債務,便將系爭壽險生存滿期年金之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原告,約定系爭壽險20年期滿翌年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遂同意為被告墊款繳交保險費。原告自81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陸續繳交系爭還本保險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9215元;而自81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繳交系爭壽險之保險費共計23萬2458元,合計金額為137萬1673元。被告雖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
106年12月16日止有陸續以系爭還本保險之滿期生存年金5萬6000元抵償借款予原告,合計清償33萬6000元,尚欠原告
103萬5673元。惟被告竟於107年通知新光人壽將系爭還本保險之生存滿期受益人變更為自己,甚至拒絕清償上開借款餘額103萬5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自得先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受有原告墊繳保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103萬567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以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云云,惟被告自始就代墊保險費乙事,從未向原告為借貸金錢繳交保險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將金額移轉予被告,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金錢之移轉交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又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來自於被告開計程車之收入,而被告之收入均交由原告存入以原告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管理,並以該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該帳戶雖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惟該帳戶內之金錢主要係用以支出兩造之共同生活開銷,應將該帳戶之金錢視為兩造共有,而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既係以該帳戶之存款金錢支付,即不得稱系爭款項為借貸,應為兩造基於共同家庭生活之費用支出。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殊難同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3萬567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向其借款,約定由原告於每期繳款期間繳付保險費予新光人壽,借款時為確保將來必定返還原告保費借款債務,便將系爭壽險生存滿期年金之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原告,約定系爭壽險20年期滿翌年返還上開款,原告即同意為被告墊款繳交保險費,並自81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137萬1673元云云(調解卷第5至7頁),固提出系爭還本保險保險單、新光吉祥如意壽險要保書、系爭壽險保險單、系爭壽險要保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各期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調解卷第至9至8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依系爭還本保險保險單、新光吉祥如意壽險要保書、系爭壽險保險單、系爭壽險要保書(調解卷第9至2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以要保人身分與新光人壽訂立系爭保險,並以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等情,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調解卷第23至33頁),雖係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轉提存款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轉提存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借款予被告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而轉提。併參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各期存款歷史對帳單(調解卷第至35至85頁),雖亦為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並原告確係有轉支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予新光人壽;惟該帳戶內之金錢有作為支付電信費、水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調解卷第37至4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抗辯該帳戶內金錢為兩造共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收入均交給原告存入該帳戶以支付兩造共同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第45頁),尚非無據,是足認該帳戶內金錢應為兩造為支出共同家庭生活費用而存入,尚難以原告有以該帳戶內金錢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綜此,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3萬567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固如前述,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逕行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而原告帳戶內金錢有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系爭保險之生存滿期受益人、身故受益人(調解卷第13、19、21頁),則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已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以系爭款項為被告墊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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