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柯瑞 亦」,均更正為「 柯俊亦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將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不影響先前妨害風化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被告陳啟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10日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瑞亦自稱係 陳珮萱 並佯稱:「欲處理父親過戶之房產並繳納稅金,請幫忙匯錢給代書。」等語,致柯瑞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陳啟瑞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事後柯瑞亦始悉受騙。嗣因柯瑞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啟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述│稱:我是於上揭時、地,依││││某地下錢莊之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的││││某便利商店交付予陌生人,││││目的是不想讓錢莊的人來家││││裡找我麻煩等語。│││││├──┼───────────┼────────────┤│2│被害人柯瑞亦於警詢之指│證明伊因受詐騙,而匯款如│││訴│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柯瑞亦與詐欺集團│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晨晨」│LINE暱稱「晨晨」女子之│││女子之對話紀錄1份、│要求而匯款之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證明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被害人亦分別匯款10萬元│││明細1份│、8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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