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建宏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575萬6,550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惟無保單現金價值,聲請人多於胞弟 林秉誠 經營之張媽媽早餐店幫忙,雖有試圖在外就業,但因債務及適應問題,實難安穩於一份工作,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2月任職於張媽媽早餐店,每月薪資2萬元,薪資均以現金發放;107年8月於明展企業社短期兼職業務,領取薪資1,483元;107年10月於宸紘有限公司兼職快遞,領取薪資5萬4,338元;1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3,500元,任職期間共領取7萬5,787元;1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任職於安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行公司),擔任司機,共領取薪資
3萬4,926元;108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0日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健順養護中心),擔任司機,共領取薪資3萬5,491元;108年10月迄今再任職於張媽媽早餐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單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自明展企業社、宸紘有限公司、宏達公司、健順養護中心離職,故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均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張媽媽早餐店之收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賃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爰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1萬7,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陳稱因其長期無法找到穩定工作,故於胞弟經營之張媽媽早餐店幫忙,自108年3月起始有穩定工作,因長期未支付父親扶養費,其他扶養義務人認聲請人已有工作收入,且父親年邁,故扶養費應與眾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給付4,
000元,故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每月須支出父親 林達英 扶養費4,000元,未料後續工作不穩,於108年10月又回到張媽媽早餐店幫忙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係以其在張媽媽早餐店任職以外有工作始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自陳於10
8年10月起回到張媽媽早餐店幫忙,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自斯時起應無扶養費之支出,且聲請人未再釋明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爰予剔除。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7,599元,剩餘2,401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達575萬6,550元,且其名下保單並無保單現金價值,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