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0號原告 鄭宇博 被告 張儀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奕 為前受原告贊助創業及受託向訴外人吳姓債務人催收債務,而知悉原告有相當之資力, 黃奕為 因積欠訴外人 蕭有淮 (綽號 阿凱 )金錢,無力償還,乃與蕭有淮萌生不法之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0時許,蕭有淮由被告(綽號 阿飛 )陪同,至臺北市○○區○○○路某套房,蕭有淮與黃奕為共同商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原告見面,被告、蕭有淮等人再伺機出現,以恐嚇、威逼等方式,假藉其等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因黃奕為前向吳姓債務人催收帳款時態度惡劣,迫使黃奕為拿出金錢賠償道歉,黃奕為配合演戲,表示手頭不便無力賠償,誘使原告見狀心生同情,不忍黃奕為慘遭修理,借錢予黃奕為,黃奕為再將所取得之金錢,轉交予蕭有淮,詐騙原告錢財;因蕭有淮前曾以「阿凱」身分與原告連繫吳姓債務人負債事宜,為避免遭原告識破,商議屆時蕭有淮綽號改為「阿威」、被告綽號改為「 小劉 」,又黃奕為知悉原告膽小,畏懼手槍,為演戲逼真,建議蕭有淮攜帶黑槍前往,獲蕭有淮同意。謀議既定,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蕭有淮攜帶殺傷力不詳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搭載被告、黃奕為,從桃園市出發,被告至遲於車上已決定共同參與行詐,為壯大聲勢,被告以圍事討債為餌,邀約不知詐騙內情之訴外人 林銘洲 (綽號大砲)共赴臺北討債,蕭有淮最後開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搭載林銘洲,共同北上。同日19時40分許,原告經黃奕為約至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同日20時許,蕭有淮經黃奕為電話連繫,攜帶前述槍枝,夥同被告與林銘洲到場,表露出兇狠態度,佯裝係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原告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更持槍作勢毆打黃奕為,原告出面勸阻,蕭有淮乃向原告恫稱:彼等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等詞,隨即以退彈匣、退子彈方式,致原告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其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原告為其老闆,並表示願向原告借錢以擺平糾紛,原告無意借款,被告、蕭有淮、黃奕為3人為達到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提升犯意,變更為強盜取財之意,林銘洲則仍基於原圍事討債妨害自由之犯意,蕭有淮、林銘洲輪流以槍柄敲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被告以桌上冰桶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原告,並強取原告之隨身包,被告、蕭有淮、林銘洲復以手打腳踹方式毆打原告,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更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黃奕為在旁配合幫腔對原告說:「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詞,在行劫過程,原告因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在包廂內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原告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原告離開,另原告上廁所之際,蕭有淮指揮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原告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原告遭眾人施暴,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孤立無援,不堪蕭有淮等人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毫無抗拒之能力,不得不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同日23時20分許,原告始獲准離開現場,蕭有淮等一行人亦共同搭車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萬5000元之金錢損失,且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6724元,另原告因此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2萬8276元,總計受有損害
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開行為受有金錢損失及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第18至25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電子卷證光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金錢損失:
查被告等人以前開行為,使原告交出其銀行提款卡、密碼,由蕭有淮持以提款4萬5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刑事卷宗在卷可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萬5000元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整復推拿費用12萬4800元部分,固提出整復推拿師以手寫並蓋用其私章方式出具證明及整復推拿師之名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
0頁),原告所提出證明尚難認係醫療機構所開立之單據,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以該等推拿療法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整復推拿費用12萬4800元部分,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證資料所顯示原告傷勢、系爭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財產所得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8276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萬6924元(計算式:4萬5000元+1924元+20萬元=24萬69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69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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