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美嬌
林禹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607號前,臨時停等於路旁機○○○區○○○○○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被告甲○○另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1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附載告訴人即少年孫○彤、張○軒、方○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並與被告乙○○○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逕自於該路口號誌時相轉換間之全紅清道時段內,各闖紅燈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被告林禹承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孫○彤則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暨創傷性氣胸、腹部暨腹壁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暨破裂內出血及腹內出血、雙側手擦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張○軒亦受有頭部損傷、唇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少年方○祥未受傷),因認被告乙○○○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 林承禹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承禹、孫○彤、張○軒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孫○彤、張○軒告訴被告林承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林承禹、告訴人孫○彤、張○軒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林承禹、孫○彤、張○軒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