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卷第13-14頁)為憑,是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華信商銀與訴外人 史碩鳳 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1,499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3年9月12日(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史碩鳳於88年4月28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4月30日起分別至93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2年採固定利率7.8%計算;自第3年起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史碩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康字第4905號)執行受償部分借款,史碩鳳至99年7月14日尚積欠本金4,641,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已於99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史碩鳳核發支付命令(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確定,被告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支付命令已失效。被告為房屋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因已於99年間對主債務人史碩鳳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
747條之規定,原告對史碩鳳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於88年9月30日已屆至,原告迄未向被告起訴或為其他中斷時效請求,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原告對史碩鳳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本金債權既已時效消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同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史碩鳳於88年4月28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4月30日起分別至93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2年採固定利率7.8%計算;自第3年起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史碩鳳尚積欠原告本金4,641,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務表(卷第17-28頁)為證,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史碩鳳積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就本件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間對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史碩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卷第43、45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11日確定時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7頁)可參,原告請求本件借款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史碩鳳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民法第279條為據主張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被告,然民法第279條係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特別規定,是原告對主債務人史碩鳳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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