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原告與被告 李秀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
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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