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霖(原名鍾志明)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宜霖(起訴書誤載為 鍾移霖 ,應予更正)因不滿 陳松林 將其至陳松林及 李明兒 夫妻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莉園卡拉OK店」消費卻未付帳之情事告知其友人,因而於民國99年3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夥同林 聰永 及 陳富榮 ( 林聰永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富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鍾宜霖攜帶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由陳富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聰永及鍾宜霖一同前往「莉園卡拉OK店」,待「莉園卡拉OK店」打烊,陳松林與李明兒步出店門並上車準備開車回家時,鍾宜霖、林聰永隨即下車步行至陳松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叫陳松林下車理論,陳松林、李明兒見狀即下車與鍾宜霖、林聰永談話。林聰永先向陳松林表示要帶「莉園卡拉OK店」的小姐出去,陳松林即以「莉園卡拉OK店」已打烊,店內的小姐業已下班為由回絕之,林聰永見陳松林、李明兒不理會其提出之要求,即示意鍾宜霖將其置放於車上之不明槍枝拿下車,鍾宜霖隨即將該槍枝拿到陳松林及李明兒面前並持之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松林及李明兒,使陳松林及李明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該槍枝因故未能擊發,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視槍枝並將彈匣退出時,將彈匣及槍枝搶下,丟入陳富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鍾宜霖等人始作罷而駕車離去。案經陳松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聰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鍾宜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林聰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林聰永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林聰永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林聰永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林聰永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聰永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聰永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偵緝字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117至12
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25至28頁、第37至38頁;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202至203頁;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1至43頁;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219至2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犯林聰永於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一同於上揭時間至「莉園卡拉OK店」,被告有持槍恐嚇陳松林、李明兒等語綦詳(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54頁;偵字第1835
1號卷五第88頁、第96頁;偵緝字卷第50頁)、證人即共犯陳富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聰永、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一同至「莉園卡拉OK店」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1835
1號卷五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190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聰永、陳富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施以恐嚇,並使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之安全,侵害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持槍恐嚇被害人陳松林、李明兒,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犯行之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於99年3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攜帶前揭槍彈至「莉園卡拉OK店」。被告復於同年
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之林聰永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予林聰永寄藏,林聰永再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付予 楊禎麟 寄藏,嗣於同年7月1日為警在林聰永上開住處及楊禎麟住處前騎樓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分別查扣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聰永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伊於99年3月9日帶去「莉園卡拉OK店」的槍枝是玩具槍,在林聰永住處及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非伊拿給林聰永的,林聰永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聰永先於警詢中證稱:子彈4顆是1個綽號叫「台
中敏」的男子所寄放的。99年3月9日持槍前往「莉園卡拉OK店」的男子是綽號「志明」的人,該槍枝就是警方查獲的那把手槍,「鍾志明」出國前將該把手槍交給伊保管,伊才寄放在楊禎麟處,子彈也就是警方在伊住處查獲的
4顆子彈 云云 (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12至17頁),復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扣到的子彈是「志明」寄放的,大約1、2個月前,「志明」說要去大陸,就在伊住處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號旁的賭場把1支槍及4顆子彈交給伊,伊於同年5月中旬時在伊住處旁之賭場將該槍枝交給楊禎麟,「志明」出國大約2個多月了云云(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52頁、第54頁),再於9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志明」在還沒有過年時,把槍寄放在伊那邊。99年3月9日「志明」拿的那一把槍,跟「志明」於過年前寄放在伊這邊的的槍枝是不同支槍云云(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96頁),嗣於102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收受的槍枝是台中一個朋友,綽號叫「 阿敏 」之人寄放在伊這邊的云云(詳見偵緝字卷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日在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查扣的改造手槍及在伊住處查扣的4顆子彈,均是一個叫「阿敏」的朋友在還沒過年之前給伊的,伊不知道是哪一年的過年,「阿敏」要去大陸,就到伊家把槍枝及子彈交給伊,寄放在伊這裡,伊那裡人很多,伊就把槍交給楊禎麟,伊平常都稱被告為「志明」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是證人林聰永就①槍枝及子彈究竟係何人寄放?②係於何時寄放?③該因出國而交付槍彈予證人林聰永之人究竟係於何時出國?④99年7月1日於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即為被告於99年3月9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相關之情節,歷次所陳前後反覆不一,其憑信性顯非無疑。
⒉證人陳松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3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係黑色的,伊不知道該槍枝是制式還是改造的,伊不確定該槍枝與99年7月1日於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查扣之槍枝是否為同一支,被告把彈匣退出的那一剎那,伊看到裡面有裝子彈,是金黃色的,伊不知道子彈是否是真的等語(詳見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03頁;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陳松林既未能確定被告於99年3月9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子彈與林聰永及楊禎麟持有、寄藏之槍枝、子彈是否同一,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3月9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同年7月1日於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林聰永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難僅以證人林聰永前揭相互矛盾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於同年3月9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及子彈即為於楊禎麟、林聰永住處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綜上,證人林聰永雖曾證稱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證人林聰永所述既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自無從僅以證人林聰永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該改造手槍、子彈交付予林聰永之事實,而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