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郭俊毅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7月上旬出國,專心照顧在國外唸書之小孩約有10年之久,於出國時,原告將財產委託訴外人 白文正 即原告小孩 白介芃 之生父管理,原告於97年間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原告有3個年度增加由被告所給付之利息所得,故須補稅,經原告遍查所有帳戶,發現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4,200,000元,共計9,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證白文正將原告所有款項借予被告,原告於9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否認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消費借貸不成立,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不熟,亦未謀面,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白文正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出入,被告概不知情,亦未干涉,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經白文正說明係原告償還白文正之借款,又消費借貸須雙方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雖自原告帳戶匯入,但被告於93年9月間並未與原告謀面,並無借貸合意,且原告亦自承自86年7月上旬出國,原告財產委託白文正管理,則原告與白文正之款項糾紛本應依原告與白文正之約定處理,不應任指被告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上旬出國,於出國時,將財產委託白文正管理。
⒉原告帳戶分別於93年9月7日、93年9月8日各轉帳4,80
0,000元、4,200,000元,共計9,00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212號函文及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32、33頁)。
㈡爭執部分: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消費借貸不成立,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款項?
四、二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一)、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世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之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自認與被告素未謀面,自86年7月即出國約有
10年之久,而將其財產委託第三人白文正(已歿)管理,93年9月7日、及9月8日由其名下之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900萬元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二造間僅有金錢間之交付,尚未有任何借貸之意思表示與雙方合致,乃可認定。
(三)、本件二造雖有金錢之匯款交付行為,卻從未對金錢之交
付、利息之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擔保等情有過討論或約定,實難認二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約定,原告主張金錢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五、二造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帳戶於93年9月7日、9月8日分別轉
帳480萬元及42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帳戶於93年9月7、8日共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雖辯稱伊是將其帳戶交給白文正使用,而原告亦是將財產交給白文正管理,故二者間都是白文正在處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然查:
1、被告既將其所有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即仍應負帳戶所
有人之責,因其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即有將其帳戶權利由他人代行之意,他人之行為已視同自己之行為,自不得事後再以係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免責。
2、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關係中,其內部關係為借用人與
出借人間內部間之約定,但就外部關係而言,仍應由名義人對外負責,而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本件既有900萬元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而為被告所能管理、使用、處分,其將之提領或轉匯,雖係第3人所為,然均係被告概括授權所致,被告受有利益乃可認定。
3、原告將財產交由第3人白文正管理,其金錢由原告帳戶
匯至被告帳戶,顯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而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渠與原告間金錢變動之原因為何,其運用或轉匯如何具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為有理由,分別酌定相當金錢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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