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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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㈡告訴人 楊勝祈 、楊 邱美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勝祈、楊邱美霞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
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不顧告
訴人之傷勢,即駕車逕自離去,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