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法定代理人 高琬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37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板院輔100年 司執祿 字第
3648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17,709元及新臺幣
18,000元,均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 高耀宗 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按照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高
耀宗即 高瑋耀 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獲得清
償為止。「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7709元,及自95年8
月27日起按年烏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起按月
給付訴外人高耀宗即高瑋耀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
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債權金額18000元,及自95年8月
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及執
行費用)。嗣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
求被告耀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0年6月3日起至板院輔100
年司執祿字第3648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17709元及18000
元,均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高耀宗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按
照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以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板小調43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
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高耀宗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年度司
執祿字第3648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高耀宗對被告
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在17709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
債權移轉於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8000
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檢附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聯
繁,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
,迄今皆未給付原告等任何扣薪款項。爰訴請被告應自100
年6月3日起至板院輔100年司執祿字第36480號移轉命令
失效止在17709元及18000元,均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高耀宗每
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按照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祿字36480號執
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祿字3648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10
0年6月3日起至板院輔100年司執祿字第36480號移轉命
令失效止在17709元及18000元,均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高耀宗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按照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