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鄭穎聰
被 告 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0,618元,及其中111,914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3月1日將
請求金額減縮為165,28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65,288元。而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月4日公告
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