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   告  游榮輝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442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9
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如
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即100年
6月間),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期滿將不再續約,是租期屆
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詎被告藉故一再
拖延,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僅於100年7月21日
至100年12月20日之5個月間,每月逕自匯款33,000元予原
告,然該舉止並不能作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法事由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即
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之5個月間被告應給付之
33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000元×2倍×5月】,扣抵
被告自行匯款予原告之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6,000
元【33,000元×2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100年6月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將不再
續約,100年7月2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卻迄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各1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系爭租
賃契約租期屆滿時起,對系爭房屋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並
負有返還出租人之義務,不因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
20日之5個月間被告自行按月向原告給付33,000元而有民法
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故原告本於出租人地
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即系爭房屋)者,自租賃關係
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應按日加課租金二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惟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規
定甚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
月租金33,000元之1.5倍即49,5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
乏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即
100年7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之5個月間被告應給付之
247,500元【49,500元×5個月】懲罰性違約金,扣抵被告
自行匯款予原告之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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