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
國95年5月29日止連續3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逾
期1期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期繳納違約
金400元,逾期3期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
本金172,166元及利息、利息13,574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
裁判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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