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8號
被移送人   陳勝龍
主文
陳勝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十字鎖開鎖工具壹支、水管鉗壹支、T字起子參支、電門
開啟工具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1年3月2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五華公園外)。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如十字鎖開鎖工具1支、水管鉗1支、T字起子3支、
電門開啟工具2支,客觀上足可用以開啟門、窗或鎖頭安
全設備。
(四)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你攜帶上述開鎖工具,是
否預備行竊之用?)不是,因為曾經行竊被警察查獲,當
時所用之上述行竊開鎖工具未被警方查扣,因擔心放在家
中被警察發現,所以是準備要丟棄,正要丟棄時就被警方
查獲了。」云云。然查,被告在非夜間23時40分攜帶上開
工具,辯稱係為丟棄上開工具,顯與常理未符,而被告復
未合理說明上開工具之正當用途,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攜帶足以開啟門、窗或鎖頭等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
為。
三、扣案之十字鎖開鎖工具1支、水管鉗1支、T字起子3支、電
門開啟工具2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另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瓶雖為被移
送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證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
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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