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麗玉
再審被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5日所為之99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
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損害賠
償事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告請求水電工拆卸、安裝施
工與清潔費用賠償,僅就慰撫金部分駁回,有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99年10月28日)起算,同年
11月27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