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二號上訴人 邱建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建財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證人 林明源 之證詞,卷附琁湖平價海產店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萬生 」,偽造琁湖平價海產店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認定,均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林明源積欠「黃萬生」金錢若干,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援引證人 何光能 、 何貞霖 、 邱耀光 、 蘇生和 之證詞,說明何光能於第一審與原審均明確指認在庭之上訴人即為當日出席協商債務之人,認上訴人所辯申辦卡戶與其無關云云,係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何光能於偵查所提刑事答辯狀之陳述(見第五三三八號偵卷第六十七頁),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牽連所犯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物罪部分,經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