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拖網壹個、電纜線伍拾公尺、鐵架壹個、變壓器壹個、漁獲變賣所得新台幣貳
佰玖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
緩刑之宣告,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再查,扣案之拖網一
個、電纜線五十公尺、鐵架一個、變壓器一個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漁獲三十二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經金門縣政府建設局
漁牧課送漁會魚市場變賣,賣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扣除管理費八元,餘二
百九十二元,以保管款暫存,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府建字第九○一一
九五○號函在卷可查。故扣案之上述電魚工具及漁獲變賣所得二百九十二元,依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