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410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被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5年度雄
簡字第641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丙○○(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等11人(皆為 許玉泰 之繼承
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查相對人即被告丙○○自民國
92年11月18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 庚欣
護理之家代為照願,當時精神異常無法說明自己的身份,後
經協尋中心查詢其正確身分始知正確年籍,目前行動不便,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顯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其胞兄弟之一人為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戶籍謄本1份,並有高雄
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95年9月12日95高市庚護字第32號函附
聖新內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卡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丙○○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依同法第45條規定,其應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無訛,
自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乙○○民國00年出生,
為丙○○之六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同為本件被告中
之一,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彼此相同,在訴訟上攻防應屬
一致,審酌上情,認本訴訟由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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