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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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治平有多起恐嚇取財、侵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民國100年8月15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罪行:
1.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2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上開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三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644號、105年度簡字第15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確定(嗣陳治平到案後,於105年3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治平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或「工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手機1支(HTC廠牌,型號
ONEMAX,序號000000000000000)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手機係 昌如蘭 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服飾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昌如蘭失竊該手機之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52分陳治平變賣該手機時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收受上開手機,並即於當日(10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丰格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店主 陳瑋澤 ,所得並已花用一空;陳瑋澤在購得上開手機後,於翌日(10月7日)將手機轉售給「聯盈通訊行」之店主 周姿君 ,而由周姿君於同年11月1日轉售給 金筱棠 ,再由金筱棠輾轉交給其姊 周雅玲 之子林○洹使用。嗣因昌如蘭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昌如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治平坦承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核與昌如蘭於警詢中指述其手機失竊之情節相符,與陳瑋澤、周姿君、金筱棠、周雅玲及林○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取得該手機之情節,亦均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在「丰格通訊行」填具之收購中古機授權書1份、及該通訊行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販賣本案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該手機之照片3張、被告先前留存在周姿君「聯盈通訊行」之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7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該支手機是朋友給伊的,伊也怕該支手機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亦明知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收受贓物,非但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且因等如提供銷贓管道之故,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此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不宜輕縱,依昌如蘭在警詢中所述,失竊之手機現值約5千元(偵查卷第30頁),而依被告填寫之收購中古機授權書記載,被告則係以2千元代價出售該支手機(偵查卷第71頁),被告犯後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7頁),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亦未賠償昌如蘭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收受之本件贓物手機1支,本係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事後已遭被告以2千元變賣,輾轉由善意之周雅玲取得等情,已見前述,是該2千元顯係前開贓物手機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亦應視為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行沒收該2千元,且因該2千元係特定之物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該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