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施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審雖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然原審係認附帶上訴人之抵銷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係認定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有給付增加施工費用之請求權,此判決理由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得提起附帶上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4,75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請求將原判決變更為以上訴人所提增加施工作業費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包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承攬「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454,855元,伊須於96年1月26日完成規範書附表四內容;為不影響工作期限,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前置作業事宜,包括:將掃描設備放置於作業現場、取得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取得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放置符合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繳驗之刀鋒型伺服器、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完成所有驗收之文件數化作業,以利伊進行建管系統資料庫移轉、數化檔案分類、系統開發建置等工作。詎被上訴人均遲延給付,至96年10月底始將數化資料完全給付予伊,被上訴人履約前後延滯12個月,係屬違約。
(二)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增加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作業費用1,464,750元:原約定為期3個月,相關作業費用原為96萬元,即「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3個月216,000元,「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每次67,500元,「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3個月204,000元;時間增加或次數增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爰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給付如下:
⒈掃描作業規劃諮詢及現場問題排除9個月680,400元:即216,000元÷3×9×1.05=680,400元。
⒉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2次141,750元:即67,500元×2×1.05=141,750元。
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9個月642,600元:即204,000元÷3×9×1.05=642,600元。
⒋以上共計1,464,750元。
(三)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系統,並交付該系統予臺北縣政府額外支出135萬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抵銷。被上訴人所提抵銷項目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與兩造間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有重複抵銷情形。伊已於96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4,750元,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10條、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增加9個月之報酬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增加9個月之報酬642,600元,合計1,323,000元,惟經被上訴人以13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給付款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承攬契約(下稱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內容主要係將建築管理資料掃描、轉檔,並製作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管理等客製化軟體開發。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於雙方商議合約過程中上訴人曾審閱過臺北縣政府合約,伊負有何履約義務,上訴人知之甚詳;兩造嗣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承作之工程內容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上訴人應於96年1月26日前完成工程內容。
(二)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純屬上訴人片面說詞,不足以證明伊有遲延,亦無法作為證明伊不爭執遲延之依據。上訴人提出其單方製作,未經伊認可之報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相關施作事實。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所稱9個月或2次之起迄時間及金額依據為何。縱伊曾遲延提供資料,上訴人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是否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記錄表或MSN通訊記錄表,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延長工作期間」,無證明力可言。上訴人始終未就其實際施作之內容、造成之損害及作業費用之發生與伊之遲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提出證明。
(三)伊否認履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分,一為「資料掃描」,一為「系統開發」;伊所負責資料掃描部分,已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府通過驗收。「系統開發」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亦即上訴人應負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新系統之開發作業,迄96年1月26日第四階段工期結束為止,上訴人負責之系統開發均未通過臺北縣政府之驗收。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統開發係併行施作關係,無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上訴人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伊縱有提供資料遲延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系統開發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尚有須配合臺北縣政府之要求,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協助伊完成整體案件之驗收;然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均拒絕交付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所負責之掃描工作於96年1月3日已全部完成,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96年1月26日工期結束前完成新系統開發工程,延宕至96年10月間,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說明上訴人所承作新系統開發工程為何發生遲延之緣由,故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四)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造成伊受損失,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⒈上訴人對伊除有開發新系統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交付
系統規格說明書之從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上訴人需協助伊整體案件至驗收;然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臺北縣政府辦理第一次估驗時提供「系統開發文件電子檔案」,因該檔案之格式及內容不符合約定,未經驗收通過。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系統規格文件等義務,嗣未依約提供,致伊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元遭新北市政府扣除不予給付、業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年度工程遭計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合計受損害2,152,769元,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伊於96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97年1月7日另
與鴻維公司簽訂「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發」合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包括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等工程;鴻維公司重新開發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後,伊於97年3月26日交付臺北縣政府,故臺北縣政府係以鴻維公司新開發之系統及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作為95年度工程之驗收依據,相關工程至97年8月11日方驗收通過並檢送驗收紀錄予伊。上訴人違約導致伊額外支付鴻維公司工程費用135萬元,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損害總計3,502,769元,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承攬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48-164頁)。
(二)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454,855元,上訴人須於96年1月26日完成規範書附表四內容(見原審促字卷3-6頁、訴字卷第1宗72-7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統開發工作,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4、6、7、10條約定完成前置作業,遲延9個月以上,致其工作期間延長增加作業費用1,464,75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遲延及致上訴人工作期間延長並增加作業費用等情。經查系爭合約第2、4、6、7、10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掃描設備放置現場、取得全國建管及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放置刀鋒型伺服器、安裝全國建管系統、完成文件數化等前置作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履行前置作業情事,及上訴人可否請求增加費用,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8月18日前(即95年8月11日簽約後一週內)將掃描設備放置於現場,實際上係於同年月22日達成,遲延4日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王詩婷 9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MSN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6-67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再參諸後述(詳「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表示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週內即95年8月25日前取得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供等語,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6年10月5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295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英磊自承: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對軟體開發本身無影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2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有因未能取得系爭規格說明書,而致工期延長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8月26日前將刀鋒型伺服器放置於指定地點,然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間方另請水電公司處理該部分之電力與光纖接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此部分縱調取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及23日進入臺北縣政府資訊中心機房所填進出申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進入資訊中心之目的係處理上開電力與光纖接通,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9月5日前將「全國建管系統」安裝完畢,惟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底始完成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5年11月22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8頁);依該函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該府有義務提供相關全國建管系統予被上訴人作業,惟尚未完成,已影響被上訴人履約,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至少遲延2個月17日。另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對上訴人履約,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臺北縣政府之遲延,無礙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95年11月11日前完成所有驗收之文件數化作業,惟遲至96年10月底被上訴人始完整給付驗收文件數化資料予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潘美惠 96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MSN與電子郵件通訊記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69-72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參諸後述(詳「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其申請給付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於函復時未表示異議,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分為二大部分,一為「資料掃描」,一為「系統開發」,被上訴人負責資料掃描部分,已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3日獲臺北縣政府估驗計價驗收通過云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傅俊昇 亦到場證稱:96年1月3日第二次估驗,被上訴人施作之掃描工項符合契約規範等語(見同上卷150頁正背面),並有該第二次估驗計價驗收紀錄可稽(見同上卷166頁);惟依96年7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見同上卷157頁),被上訴人關於掃描工作之建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缺漏,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詞,上開缺漏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見同上卷147頁背面),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已完成所有驗收之文件數化作業。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給付遲延,應以上訴人何時收受此部分之給付為斷,與被上訴人何時給付臺北縣政府無涉。依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逾11個月。
(六)依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業義務合計達12個月餘。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施作之資料掃描,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統開發係併行關係,毋須由伊先完成掃描工作,上訴人始能完成系統開發云云;然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遲延不致造成上訴人工作期間延長,兩者可併行而互不相干,則兩造何須在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限期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11條又何須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延誤時可提出增加費用之需求?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前置作業義務達12個月餘,致其作業時間等比例增加,應可採信。
(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被上訴人延誤致上訴人增加作業費用,上訴人將另行提出費用需求;又契約附件即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係以3個月為期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建立」以每次報價,「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以3個月為期報價,並註明時間或次數增加,則按比例增加費用(見原審促字卷5、7頁、訴字卷第1宗74、76頁),足見上開工項之報酬係以期間或次數計算,期間延長或次數增加,即應依比例增加報酬,上訴人不須證明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實際費用為若干,亦不問期間之延長或次數之增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證人傅俊昇證稱:系爭工程拖延應該也不能說是被上訴人的原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宗149頁背面),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增加費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掃描作業規劃諮詢、現場問題排除」增加9個月之報酬為680,400元,及「掃描作業現場資訊環境維護」增加9個月之報酬為642,600元,依前述說明,應屬可採。
(八)另上訴人主張訂約後,其即在臺北縣政府29樓儲藏室空間作資訊環境建立,95年12月底因作業現場另有他用,請被上訴人搬遷,故於同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間,再由上訴人執行搬遷至30樓辦公室再作資訊環境重新建立,上訴人又於96年9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建立資訊環境現場,以利被上訴人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進行,前後計增2次,共141,750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在臺北縣政府之工作場所由原29樓遷移至30樓,雖被上訴人辯稱掃描工項早已於95年12月27日前完成,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日估驗計價驗收通過,伊無庸再進行掃瞄作業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96年7月26日第一次驗收紀錄,被上訴人關於掃描工作之建檔索引資料、使用、變使存根護貝申請仍有缺漏,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證詞,上開缺漏部分亦屬掃描作業之一部分(詳前述「(五)」);另查臺北縣政府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於96年9月4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69頁),而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係97年1月8日始就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訂約(見原審卷第3宗8頁),應不可能於96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建立資訊環境現場計增2次,共141,750元,應堪採信。
(九)另查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滯履約,致其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如附件報價單所載,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2-88頁、250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否則終止合約,及檢還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請款發票(見同上卷132-134頁,按該請款發票非本件增加作業費之發票),並無言及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作業費1,464,750元一事;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主張增加上開作業費有所不當,被上訴人應無不予置理之理,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應不足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施工費用1,464,75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可否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系統規格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其乃於96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因上訴人未交付說明書等,致所承攬臺北縣政府合約工程無法通過驗收,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元遭扣除不予給付、已領取之95年度工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元遭追繳、95年度工程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95年度工程遭計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另其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重新開發系爭系統及撰寫系統說明文件,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伊受損害總計3,502,769元,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其遭新北市政府扣除工程款566,916元、追繳工程款725,270元、履約保證金302,600元遭沒收、計罰違約金507,983元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為抵銷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工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計916,287元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本件即不得再為抵銷。另查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之合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臺北縣政府取得全部權利(見原審卷第1宗158頁);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約定,難認系爭工程之新系統開發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兩造間另案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認定以尚盈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2宗193-197頁);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准予抵銷;而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撰寫系統說明文件俾被上訴人得移轉著作權與臺北縣政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臺北縣政府合約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鴻維公司訂約支出工程費用135萬元,在本件為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施工費用1,464,75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按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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