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侯秉成
       侯妮君
       侯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02年度壢簡字第748、749號案件,原告雖不同
,然被告相同,且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相同,亦均請求塗
銷被告間關於同一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據
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先位之訴主 張渠 等為被告侯秉成之債權
人,而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其上建號同段5758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
稱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然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侯
香君、侯妮君所有,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
二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二人之
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二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二人均起訴主張:
㈠被告侯秉成前向原告二人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侯秉成未能
按時清償,並經原告分別取得債權憑證以聲請強制執行,迄
今尚積欠原告陽信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3,103元及利
息,並積欠原告富邦銀行本金237,4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詎原告陽信銀行於102年7月5日、原告富邦銀行於102年
4月間分別發現被告侯秉成於95年3月1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
房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侯秉成明知本身陷於無資力,竟將其名
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使原告不能就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侯香君、侯妮君與被告侯秉成為
姊弟關係,親屬間之買賣,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買賣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侯秉成明知其負債,竟遽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侯秉成目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買
賣行為,顯有故意脫產之嫌。又依據法拍之查詢資料,系爭
房地鄰近住宅每坪約為9.12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總價
約為300萬元,被告間以200萬元成交,與市價顯不相當,
且原告陽信銀行均有打電話至系爭房屋向被告侯秉成催款,
又被告侯秉成向原告二人申請信用借貸時,均以被告侯香君
為聯絡人,故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應明知被告侯秉成有欠款
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侯秉成所有。
㈣並均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5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於95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三人之母親所購入,母親過
世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三人所有,後因被告侯秉成需資金投
資做生意,想要賣掉系爭房地之持分以籌措資金,乃向被告
侯香君及侯妮君商量。經被告侯香君與侯妮君商討後,因二
人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
若被告侯秉成將持分售予他人,將造成系爭房地運用之不便
及糾紛,故二人乃以20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侯秉成達成協議
,支付價金後取得被告侯秉成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委
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完畢,故系爭房地為被告
侯香君及侯妮君所有,被告侯秉成之債務與渠等無關。被告
侯秉成只是想作一些投資,且95年時被告侯秉成信用良好,
未料投資並不順利,並導致信用破產,被告侯秉成並無惡意
脫產之意圖。又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係近年來因接到原告二
人之催款電話,才知道被告侯秉成有債務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其為被告侯秉成之債權人,被告侯秉成迄今尚
積欠渠等如上述之債務,嗣被告侯秉成於95年3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2紙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
索引可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系
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及該所95年壢登字第118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二人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二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侯秉
成明知本身陷於無資力,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侯香君及侯妮君,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等語,然
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證據足
證等情,均未具辭以實其說,無以憑認原告已舉出相當之
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二人均未能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原告二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並請
求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故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否有
所變動為準。
⒉查被告間以200萬作為系爭買賣行為之價金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侯秉成之帳戶影本在卷可
稽。而依據上開帳戶影本資料雖僅有被告侯妮君電匯70萬
元、被告侯香君電匯100萬元之紀錄,惟被告均稱於簽約
時,已由被告侯妮君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侯秉成作為訂
金,嗣後因為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籌措資金不及,希望延
緩付款,經被告侯秉成同意,故才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之日期交付,經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期
限之約定相符,堪信為真,故系爭買賣行為之價金為2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價金200萬元與鄰近住宅市價不符等語,
惟查依據原告陽信銀行所提出之法拍屋查詢資料,顯示系
爭房屋鄰近之住宅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房
屋,於94年2月24日、96年6月20日均流標,於97年5月
2日至97年8月1日以底價152.4萬為應買條件待標,而
該屋之持分坪數為21.05坪,故每坪約為7.24萬元,又本
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96平方公尺,約為32坪,如以上
開金額換算,則系爭房屋地之價金約為231萬元,又被告
侯秉成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告間約
定以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核尚無價格顯著偏
低之情事,且所謂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
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
,其於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既為姊弟而有血親
關係,復參以被告侯妮君主張被告侯秉成長期住在外面,
被告之父親均由被告侯香君及侯妮君照顧,故其所約定價
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行情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其買賣行
為即為詐害債權行為。
⒋被告侯秉成雖出賣系爭房地,故其所有之不動產減少,但
亦取得相當之價金200萬元,自難認被告侯秉成作為債權
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減少,故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並無有
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二人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買賣行為既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債權,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是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系爭買賣行為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87、113條所為之先位請求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陽信銀行及富邦銀行提起本件訴
訟費用分別為2,760及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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