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幸孚預拌混凝土工廠,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台北縣三峽鎮往台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民生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當時亦同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掌撕裂傷、雙側大腿、小腿、腳踝及胸腹部等處受有深度擦傷、瘀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