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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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鴻洋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陳元順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
2號、100年度偵字第5104號、6368號、6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鴻洋、陳元順,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1年0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1年04月18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1年06月18日起為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以及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對是否延長羈押,①被告范鴻洋供稱:除了之前延押訊問時,所提過我弟弟之事外,我因投資養殖,有向朋友借錢,在外面有欠債,有賴我出去安撫債權人,不然這些債權人會去找我家人,造成家人負擔等語;被告范鴻洋之辯護人則表示:本件已辯論終結,請給予被告范鴻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②被告陳元順供稱:迄今已羈押10多個月,對於刑期部份,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不會為這幾年刑期而跑路,且我家中還有一母親,我不可能會放下母親去大陸,且我跟 謝振得 已經不合了,我不可能再跟他連絡,希望在服刑之前,能讓我出去有時間先處理家中之事務等語;被告陳元順之辯護人則表示:陳元順因本案羈押迄今已要1年,本案訴訟已辯論終結,請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酌定相當保證金額,准被告陳元順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達保全被告陳元順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均坦承本件部份犯行,並有共犯 蔡幼
吳富權陳美珍忻偉民李明和張桂瑛康添證 之供述及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提供之匯款或轉帳資料、起訴書附表所示 吳渝鈞高宜璇吳欣怡 、吳依芸、 林立芹高盛謝序哲蕭璟芸林愛津林路琪高淑華王薰寧吳智行郭政甫姚香妃王子恩 、吳傳儀、 林桄瑋黃文聖陳偉鈞陳燕柔林利青吳采璇黃秉儀常凱雲 、常凱雲、 林鳳陳冠傑李尚豪林詩婷朱天羽謝家侗黃筠婷陳婉宜彭莉婷曾雨凡 、郭嘉豪、 柳雅雯吳翊凱李崑芳 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人頭帳戶持有人或申設人之警詢筆錄、共犯 謝振旺 、陳美珍持吳渝鈞及高宜璇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畫面及翻攝照片、共犯蔡幼持 高佲呈 、高淑華、林愛津、及共犯吳富權持高佲呈、高淑華、 林愛沖 、林路琪、蕭璟芸、吳智行帳戶提款之翻攝照片、共犯 林宏仁 持李崑芳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畫面翻攝照片、共犯康添證持吳智行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畫面翻攝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二人 及渠 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高達121次,且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詐欺犯行,亦各有60次之多,復審酌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陳元順自承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指揮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范鴻洋自承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在大陸地區安排機房人員之生活起居、向被害人詐騙、指揮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均可謂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均相當明瞭,若准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停止羈押,渠等潛逃出境,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足認被告范鴻洋、陳元順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加上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次數甚多,在一罪一罰下,可預期將來經法院判刑之刑度非輕,且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犯罪地點遠在大陸地區,其等熟悉大陸地區地緣環境,而該集團主要人物謝振得迄今未到案,仍有其他共犯在國外接應之可能,復犯罪當時,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及共犯等人刻意挑選大陸地區作為電腦設備、網路機房、電話線路、程式安裝等軟硬體裝置設立地點,並從國內及大陸地區吸收成員在大陸地區實施犯罪,顯有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故意,渠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較其他一般犯罪為高,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具保釋放,衡情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陳元順於警查獲時係持用人頭臺胞證,而非持用自身之臺胞證等情,有事實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若命被告范鴻洋、陳元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二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有逃避警方監控、棄保潛逃之虞,顯非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相同有效手段,復審酌被告范鴻洋、陳元順詐欺犯罪之性質,均屬詐騙集團重要角色,涉案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之損失,又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00餘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是依被告陳元順、范鴻洋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狀,若准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實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元順、范鴻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合議庭審慎斟酌再三認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范鴻洋、陳元順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羈押仍具有最後手段性,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范鴻洋、陳元順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08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㈢至於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個人家庭事務之
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於本案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范鴻洋可委由其家人或友人代為處理、照料其弟弟之生活起居,及代為處理其債務問題,被告陳元順亦可委由其家人或友人代為處理家中事務,並無僅能由被告范鴻洋、陳元順方能處理之情況,且上開事由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范鴻洋、陳元順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委無足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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