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
李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還款字據壹張,沒收。
李家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還款字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謝明憲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負責人, 張源銘 (原名 張原銘 )原係芙蓉聖心禮儀公司員工。謝明憲因懷疑張源銘侵吞公司夜間營運款項,遂於民國100年6月10日20時許,夥同李家祥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尋找張源銘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謝明憲徒手、李家祥持棒球棒毆打張源銘,致張源銘受有左頸部、左上背部、左手臂擦挫傷及右口腔黏膜潰瘍之傷害、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謝明憲、李家祥所涉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張源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謝明憲、李家祥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明憲徒手鉤住張源銘脖子,將張源銘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李家祥在後座負責看管張源銘,以此方式剝奪張源銘之行動自由。謝明憲則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開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謝明憲並對張原銘恫以:倘不簽立切結書,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脅迫張原銘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還款字據之無義務之事,因張源銘心生畏懼,乃簽立切結書並按奈指印於切結書之上,嗣因張源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謝明憲提出,而扣得上開還款字據。
二、案經案經張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憲、李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李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源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背部及腿部瘀傷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李家祥對話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0頁、第21頁、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強押告訴人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其目的係為強迫告訴人簽立還款字據,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應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明憲因認告訴人侵吞其公司營運款項,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請求,而夥同被告李家祥,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而令其簽下還款字據,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當庭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分次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7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兼衡其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歸責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有逡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告訴人所簽下之還款字據1張(見警卷第18頁),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在被告2人之犯行,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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