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鴻洋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陳元順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謝振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
2號、5104號、6368號、6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鴻洋、陳元順、謝振旺,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鴻洋、陳元順、謝振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范鴻洋、陳元順、謝振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1年01月1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以及一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范鴻洋、陳元順、謝振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對是否延長羈押,①被告陳元順供稱:
所有的事情都是 謝振得 指示 陳董 ,陳董跟我說,我再跟 忻偉民 他們說,我是負責打工的,從100年09月30日我在大陸被抓,在大陸被羈押後,送回臺灣到現在也羈押有半年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一定會配合準時來開庭,也願意天天到我的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陳元順之辯護人則表示:陳元順在大陸被公安抓到,就被關押,送回臺灣後,亦繼續羈押,陳元順於供出首腦人物後,應該不會再繼續跟謝振得這些人繼續詐欺,他們實施的根據地都在大陸,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命交保即可達到限制被告之目的,可要求被告定期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報告,為保全國人的財產安全,可以命被告遵守不再實施詐欺,在多種方式併用下,已可將被告不到庭及反覆實施犯罪降到最低等語。②被告范鴻洋供稱:我已經知錯了,也贊同陳元順所提的情形,我都願意遵守等語,被告范鴻洋之辯護人則表示:依陳元順所述,是在謝振得通知陳元順後,陳元順再連絡范鴻洋,范鴻洋的角色類似車手,被告范鴻洋他們二人已被查獲,不可能再跟他們有接觸,不會有再行詐欺行為的可能,希望可以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③被告謝振旺供稱:請求可以讓我交保醫病,我會隨傳隨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鴻洋、陳元順、謝振旺均坦承本件部份犯行,並有共
蔡幼吳富權陳美珍 、忻偉民、 李明和張桂瑛康添證 之供述及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提供之匯款或轉帳資料、起訴書附表所示 吳渝鈞高宜璇 、吳欣怡、 吳依芸林立芹高盛謝序哲蕭璟芸林愛津林路琪高淑華王薰寧吳智行郭政甫姚香妃 、王子恩、 吳傳儀林桄瑋黃文聖陳偉鈞陳燕柔林利青吳采璇黃秉儀常凱雲 、常凱雲、 林鳳陳冠傑李尚豪林詩婷朱天羽謝家侗黃筠婷陳蠶宜彭莉婷 、曾雨凡、 郭嘉豪柳雅雯吳翊凱李崑芳 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人頭帳戶持有人或申設人之警詢筆錄、被告謝振旺、共犯陳美珍持吳渝鈞及高宜璇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畫面及翻攝照片、共犯蔡幼持 高名呈 、高淑華、林愛津、及共犯吳富權持高名呈、高淑華、 林愛沖 、林路琪、蕭璟芸、吳智行帳戶提款之翻攝照片、共犯 林宏仁 持李崑芳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畫面翻攝照片、共犯康添證持吳智行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畫面翻攝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及被告陳元順、范鴻洋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
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高達121次,且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詐欺犯行,亦分別有60次、60次、56次之多,復審酌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所涉詐騙金額甚鉅,且被告陳元順、范鴻洋亦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瞭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准被告陳元順、范鴻洋予停止羈押,經潛逃出境,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謝振旺之犯行係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倘予以交保釋放,甚有可能與該集團成員合流繼續行騙,足認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加上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次數甚多,在一罪一罰下,可預期將來經法院判刑之刑度非輕,且被告陳元順、范鴻洋犯罪地點遠在大陸地區,其等熟悉大陸地區地緣環境,而該集團主要人物謝振得(即被告謝振旺之弟弟)迄今未到案,仍有其他共犯在國外接應之可能,又犯罪當時,被告及共犯等人刻意挑選大陸地區作為電腦設備、網路機房、電話線路、程式安裝等軟硬體裝置設立地點,並從國內及大陸地區吸收成員在大陸地區實施犯罪,顯有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故意,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較其他一般犯罪為高,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交保釋放,衡情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就羈押之必要性,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向警局報到,仍有逃避警方監控、棄保潛逃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顯非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相同有效手段,復審酌被告3人詐欺犯罪之性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之損失,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對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羈押仍具有最後手段性,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陳元順、范鴻洋、謝振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04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