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101年度聲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政穎指定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穎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政穎(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101年5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證人 林啟文洪啟竣陳文郎 等人之證述可憑,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基於趨吉避兇、恐懼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遭查獲時所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承租,且係以共犯 王姿婷 之友人名義承租,足認被告避免使用自己或共犯王姿婷名義承租房屋,有刻意隱藏行蹤之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不予羈押,顯無法追訴審判,且本件雖已於101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示判決,是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照顧母親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此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不足以排除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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