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彥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彥甫因贓物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異議人係累犯為由而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於民國99年間執行完畢後,至104年8月6日屆滿5年,異議人違犯本案時係於104年9月15日,已非屬累犯,檢察官上開判斷實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裁量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及是否據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彥甫因於104年9月15日犯贓物案件,經本
院認其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經檢察官認異議人曾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畢前案,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06年1月5日發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79號、105年度執字第5001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上開通知內容雖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就本案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則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函覆異議人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於104年9月15日違犯本案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檢察官前揭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覆內容,僅概稱異議人係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固有未合。然經本院核閱前揭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79號執行案卷,並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其他判決資料之結果,可知異議人另曾於104年2月間犯幫助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異議人先前聲請就另案之有期徒刑4月及本案之拘役50日均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於前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後,已曾於5年內之104年2月間再犯另案,其後又再犯本案,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是異議人再度單獨聲請就本案之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時,執行檢察官前揭函覆結果雖未詳述上開情事,惟綜觀卷證資料,應認檢察官已一併考量異議人於前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4年2月間再犯另案,其後更犯本案之情形,而仍維持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同一見解,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從而,異議人雖以檢察官認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屬有誤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但經核閱前揭案卷資料,已足知檢察官實係綜合就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另案之情事併予判斷,即難遽認檢察官之認定有何違誤。
㈢再參酌異議人既曾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畢前案,竟於5
年內再犯另案,其後復更犯本案,亦顯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單純僅憑社會勞動之履行,實不足令異議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已難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以對異議人產生教化之效果。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且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考量另案係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並無違誤,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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