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維與 張志江張宸嘉 (因王永維嗣後通緝到案,張志江、張宸嘉已經本院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5時許,由張宸嘉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更改懸掛AAK-7222號之失竊車牌,由張志江駕駛上開車輛,張宸嘉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綠色廂型自用小貨車(下稱藍綠色廂型車),並更改懸掛5256-V6號失竊車牌,搭載王永維,至臺東縣○○○鄉○○里街○號對向車道旁,分由張志江把風,張宸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開鎖工具,撬開 張永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再由張宸嘉、王永維竊取置放於該小貨車內之春風牌中耕機1台,並將上開中耕機搬至藍綠色廂型車上。得手後由王永維駕駛藍綠色廂型車、張宸嘉駕駛該5021-UP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張宸嘉將該5021-UP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邊即逃逸。後因張永能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永維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
2、24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38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江、張宸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11至14頁,偵卷第57至59、61至63頁,本院卷第181至199頁)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5256-V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0、52、54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江、張宸嘉、王永維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誤植,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上開犯行,被告王永維、張志江及張宸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永維長年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癲癇症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關於犯罪當時與細節經過之完整記憶及描述能力,對於動機及了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被告均難以作完整理解及描述,其識別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本件犯案過程,同案被告張宸嘉、張志江隨機物色財物之際,被告王永維均與張宸嘉同車,並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當同案被告張宸嘉、張志江在討論如何行竊本案之中耕機時,被告王永維則均在旁邊,過程中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身體也沒有抖動的現象;後分由張志江把風,張宸嘉撬開所竊自用小貨車車門,再由張宸嘉、王永維將置放於該小貨車內之中耕機搬至渠等之藍綠色廂型車上,得手後並由王永維駕駛該綠色廂型車、張宸嘉駕駛該所竊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嘉、張志江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反至19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有自主行動之能力;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回答問題時,均能了解問題之意旨,經詢以有無為本件犯罪時,被告於警詢中僅自承負責開車,其餘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對於本案完全沒有印象,並辯稱係遭同案被告張宸嘉、張志江誣陷,然於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張宸嘉、張志江之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表示過程與張志江講的一樣,並補充說明贓款其一毛也沒有拿到,其開車只有開一段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反、184反面),堪認被告縱罹患精神疾病,惟無跡象顯示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再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重度精神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及癲癇,認知能力落於中等程度,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較高的被動攻擊性格傾向,也與其反社會行為傾向相符,其易將自身問題投射、歸咎他人,並以負向觀點看待自身處境,其採用逃避方式處理壓力與生活中的不愉快,確實影響其判斷力,然其所罹患精神疾病與此次涉案應無直接關係,總結上述,被告於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維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結夥攜帶兇器共同竊取告訴人張永能之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且渠等持一字起子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最終仍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罹患重度精神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及癲癇之身體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春風牌中耕機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供同案被告張宸嘉本件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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