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慶龍明知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之臺東事業區第3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某時許,騎乘其女友 曾智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建和山區,復步行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使用其所有之頭燈1個,以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鐮刀各1支,在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832、Y:0000000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
28.1公克得手。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下山至○○○區○○道路之際,經警攔查,李慶龍見狀棄車逃逸,由警員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曾智潔(見警卷第8頁)、 蔡培薰 (見警卷第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至17至1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頁)、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見警卷第22頁)、每木調查明細表(見警卷第24頁)、105年7月18日會勘位置圖(見偵卷第19頁)、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555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臺東林管處105年9月13日東政字第105710534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41至47頁);105年7月18日會勘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機車僅供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自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至其停放機車處,尚需徒步約1小時始能抵達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105年7月18日會勘位置圖相符(見偵卷第19頁)。復觀諸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菇重量僅28.1公克,數量、體積均屬輕微,有上開牛樟菇之照片可資為證(見警卷第47頁)。綜上,可知上開牛樟菇量少質輕,且被告竊盜得手後,是以步行方式將之攜帶至其停車處,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堪認被告使用上開機車確是為供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
(二)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菇之地點位處臺東事業區第30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臺東林管處上揭函文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所竊之牛樟菇,揆諸上揭規定,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而其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起子、鐮刀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該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牛樟菇之育成不易,竟恣意竊取之,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數量為28.1公克,均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現正服刑中(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竊取牛樟菇之數量,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森林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被告係持自有之一字起子刮取牛樟菇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故依上開規定,應與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牛樟菇,雖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騎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然非供本案搬運贓物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以,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一字起子│1支│├──┼─────────┼────┤│2│鐮刀│1支│├──┼─────────┼────┤│3│頭燈│1個│├──┼─────────┼────┤│4│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普通重型機車││├──┼─────────┼────┤│5│牛樟菇│28.1公克│├──┼─────────┼────┤│6│黑色短褲│1件│├──┼─────────┼────┤│7│白色上衣│1件│├──┼─────────┼────┤│8│拖鞋│1雙│├──┼─────────┼────┤│9│礦泉水│1瓶│├──┼─────────┼────┤│10│背帶│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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