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共犯 葉俊呈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蘭嶼中學教官黃耀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述、現場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臺東縣
○○鄉○○村00號蘭嶼中學之學生宿舍,係供蘭嶼中學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準此,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有些出入,但因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犯葉俊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蘭嶼中學學生宿舍,危害校
園安寧與學生安全,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其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1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黃仁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時許,夥同葉俊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居建築物之犯意,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臺東縣立蘭嶼高級中學(下稱蘭嶼中學),徒手從男生學生宿舍旁涼亭攀爬上大門騎樓頂,再從二樓中庭窗戶進入現有人使用之男生學生宿舍內。嗣經學校職員發現大聲喝止,2人隨即倉皇逃離現場。
二、案經蘭嶼中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蘭嶼中學護理師 許淑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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