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5、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陳信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一」;及應將該欄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陳信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日戒治期滿,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轉其他受刑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在卷可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其騎乘機車抽煙,為警攔檢後,即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自首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復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左眼有受傷,身體也不好,施用毒品是為逃避現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經送鑑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08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1頁參見),是白色粉末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既已因鑑定而全數滅失,已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實益及必要,先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見),惟因其尚未持以施用毒品,是應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用之針筒、玻璃球等物,均未據扣案,被告復於審理時供述針筒業經回收、玻璃球業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見),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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