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正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台裁字第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中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台裁字第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中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乙情,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正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張正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凱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與撤銷假釋殘刑5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緝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正凱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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