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夜間某時」,更正為「23時許」。(二)增列證據:
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於105年3月3日5時55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睡覺,經警查詢該車登記名義人,乃斯時屬通緝犯之被告而予以逮捕,嗣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向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再接受尿液採集;復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被告105年3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為警逮捕時並無施用毒品行為,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警方應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源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據覆分別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因查無該人之年籍資料及提供毒品之相關事證,故無法查緝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23日東檢德盈105毒偵270字第14310號函及該分局105年10月4日警礁偵字第1050016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式、情節,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或1,8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乏人照顧患病父母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