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俊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俊嘉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然不成立(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7號);聲請人昔因積欠債務達1,143,826元,大部分係因為中興銀行房貸法拍後之剩餘債務(現已轉賣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其餘則是三家信用卡借貸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原因是銀行利息太恐怖,雙方還款條件相差太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要求每月還款八千元。不是陳報人負擔得起的;陳報人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交通、膳食費、水電費、健保費、電信費、租金及對母親扶養費)合計約22,700元。債務人實無法負擔清償債權人台新商銀於調解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希望將信用卡借貸債務及拍賣房屋後之不足清償債務一併解決;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陳稱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最大債權人台新商銀前於調解程序中提出「108期、利率0%、每期還6,326元」之優惠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稱、因需負擔家庭開支、租房並扶養母親,且希望將信用卡債務及拍賣房屋後之不足清償之債務一併解決,故無能力負擔前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7號卷宗等,並有台新商銀105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㈠聲請人自稱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業據其提
出第三人南太輪胎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帶影本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等件,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聲請人家庭支出方面: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膳食費、水電費、健保
費、電信費、租金及對母親扶養費等,每月約22,700元(計算式:54480024=22700;見卷第9頁),然參酌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 黃四妹 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個給付其母4,000元扶養費云云;查,聲請人有一名弟弟可分擔母親黃四妹之扶養義務,加上其母每月尚領取老人年金4,000元等情;審酌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據以為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查聲請人母親黃四妹(生於00年0月00日),年近69歲(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則聲請人負擔其母之金額應為每月3,724元【計算式:(00000-0000)÷2=3724】。
⒊綜參上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172元【計算式:11
448+3724=15172】。因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為8,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8828】,雖非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所提供關於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部分分「108期、利率0%、月付款6,32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尚另有力興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金額,本院依職權函詢,力興資產管理公司雖於105年12月7日具狀陳稱對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意見,然其陳報之債權金額包括:計息本金896,091元、利息985,377元及違約金197,075元,高達2,078,544元【計算式:
896091+985377+197075=0000000】尚未列入協商。惟力興資產管理公司並無提供具體之清償方案;縱使該公司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分「108期,0%」之清償方案,則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債務清償金額約為11,547元(計算式:0000000÷180=11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最大債權銀行之每月還款6,326元之優惠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約需為17,873元【計算式:11547+6326=17873】,已較聲請人每月餘額約8,828元為高,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償債,且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而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