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告 宋鳳芹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捷銀 、 謝美意 、潘正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捷銀、謝美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