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貳張、伍拾萬元貳張及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三十期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2萬元2張、50萬元2張及息票第15期至第30期計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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