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東陽鐵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述擔保金;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鈞院92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確定,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復查無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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