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麥燕
方崇成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麥燕、方崇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方崇成、黃麥燕夫妻於民國94年中旬,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 呂樹泉 ,屢經催討未果,直至96年7、8月間,呂樹泉猶於臺北縣土城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致電方崇成、黃麥燕,要求展期還款,方崇成、黃麥燕因認呂樹泉無清償誠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在電話中對之恫稱「你準備跑路」、「你再不跟我解決,我就找人把你押出來」、「呂樹泉你會很難過你知道嗎?我會把你搞的沒地方躲」、「隨時隨地都有子彈在你身邊,你也不知道子彈什麼時候會來」、「叫你 呂勇逵 (呂樹泉之弟)乖一點啦,出事情了,要小心一點」、「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們會有不定時的炸彈殺過去,不是只有一次,但是隨時都會攻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樹泉,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呂樹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方崇成、黃麥燕前因告訴人呂樹泉之債務問題,於96年
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某咖啡廳內,對告訴人恫稱:「今日你如果不過去,便不放你走」、「今日你如果不過去,也要強押你去談判」,以此不法方式,強行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街○○○號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對之恫以:「如果你今天沒有將錢全部還清,就要把你載至山上關在狗籠內,不讓你走,也要拿槍槍殺你兒子」等語,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本案被告方崇成、黃麥燕於96年7、8月間,接獲告訴人來電商討債務問題,因不滿延期還款之請,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其行為時間、地點、手段俱不相同,犯罪事實迥異。且被告方崇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會講『跑路』、『押人』是氣話,但是沒有去做,告訴人跟我打完該通電話後,後續都還有主動商討過,見面過商討債務,但都沒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足見被告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跑路」、「把你押出來」、「搞的沒地方躲」、「子彈」、「叫你呂勇逵……小心一點」、「炸彈」等言詞之際,主觀上並無對之為何實害行為之犯意,渠二人斯時亦無從預見告訴人將於96年8月23日前往彰化地區,而有可趁之機。被告方崇成、黃麥燕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無函括整體之犯罪目的。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前案之部分行為或其非法方法,渠等不法、罪責內涵,無從為前案所吸收,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崇成、黃麥燕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渠等向銀行貸款借予告訴人,未獲分文清償,貸款利息負擔沉重,氣憤情急下所為言詞,並無恐嚇之意,再觀告訴人主動聯繫,周旋寬限,故意激怒,交談逾時,顯係設局錄音,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準備跑路」無非破產之民間用語,亦不足使人心生畏怖,乃告訴人企圖規避民事責任,始藉詞遭恐嚇之情,妨礙被告等追索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方崇成、黃麥燕於94年中旬,借款2000萬元予告訴人,
屢經催討無著,於96年7、8月間,接獲告訴人來電請求寬限,心生不滿,口出「你準備跑路」、「你再不跟我解決,我就找人把你押出來」、「呂樹泉你會很難過你知道嗎?我會把你搞的沒地方躲」、「隨時隨地都有子彈在你身邊,你也不知道子彈什麼時候會來」、「叫你呂勇逵(呂樹泉之弟)乖一點啦,出事情了,要小心一點」、「如果不好好處理的話,我們會有不定時的炸彈殺過去,不是只有一次,但是隨時都會攻擊」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崇成、黃麥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前開電話通聯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1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陸陸續續一直在恐嚇我……我擔心他對我不利,每天都膽顫心驚……我很怕他們。」、「……動不動就說子彈什麼的,我怎麼可能不怕,我到現在還是很害怕。」、「(錄音內容)……我都很害怕。」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觀諸「準備跑路」、「找人把你押出來」、「把你搞的沒地方躲」、「隨時隨地都有子彈在你身邊……不知道子彈什麼時候會來」、「叫你呂勇逵乖一點……要小心一點」、「我們會有不定時的炸彈殺過去……隨時都會攻擊」等言詞,悉屬將來之不法惡害,其中「跑路」用語,意為躲藏、隱匿,而「子彈」、「炸彈」等,更將傷及性命,客觀上足使聞者心生畏懼。被告二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此當有認識,何得以一時氣憤,諉無主觀犯意,復謬於常理,謂所稱「跑路」係指破產之意,無可採信。況告訴人於前開通聯過程,確曾一再表達歉意,出言緩頰,以告訴人積欠鉅額借款,亟欲爭取展期空間之情,實難以其未立予掛斷電話,仍與被告等周旋協商,認被告二人前開言詞,尚不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及提告時間,本為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且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與被告等從事民事執行程序互不相涉,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何關聯性,被告方崇成、黃麥燕執此為辯,殊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崇成、黃麥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數次恐嚇行為,係因告訴人來電要求展期還款有所齟齬,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方崇成、黃麥燕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未能理性溝通,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守法觀念容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乃告訴人為鉅額借款,一再拖欠,而啟事端,此由告訴人借款迄今逾6年,仍分文未償,益見其然,被告方崇成、黃麥燕之行為固然失當,究係經年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所致,尚非事出無因,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