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第3041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總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總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1公克,總淨重1.16公克),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惟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偵查卷第1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9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01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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