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59號
101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松賢
蔡裕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松賢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裕豊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 蔡裕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裕豊」,另於犯罪事實一補充蔡裕豊之前案記載為「蔡裕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業務員,於自民國99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3月11日」、第5行以下有關「該車為 李秀梅 所有,交其男友 黃健嘉 使用,於民國99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長安停車場遭竊」之記載應補充為「該車牌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秀梅所有,由其男友黃健嘉占有使用,嗣於99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李秀梅則於99年5月7日向警方報案失竊」、第7行有關「仍予以收受」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無償收受之」、第8行以下有關「明知上開5187-FK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向他人買受車牌使用,應先查明該車牌之來源,確認該車牌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車牌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證據清單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汽車查獲現況及查扣之車牌照片6張」,另補充「被告薛松賢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蔡裕豊於本院101年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江明昌 於本院100年11月1日審理時之結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
9月15日函及所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30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2月5日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如竊盜等)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仍予收受者,又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車牌係由被告薛松賢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薛松賢而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客體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薛松賢取得前揭贓車,業已支付一定之對價,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薛松賢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著有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牌係由被告蔡裕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則相對於被告蔡裕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且其明知向他人買受車牌使用,應先查明該車牌之來源,確認該車牌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車牌縱屬贓物,猶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灼然明甚。核被告薛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蔡裕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蔡裕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裕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既知或可得知悉前揭車牌係屬贓物,竟仍收受或故買之,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所收受或故買之贓物價值不高,又上開車牌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李秀梅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不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薛松賢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463號被告薛松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0號居新北市○○區○○路7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裕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15弄
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松賢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700號之「晶采中古車行」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業務員,於自民國99年3月11日至99年6月24日間某日,在「晶采中古車行」所交付之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為李秀梅所有,交其男友黃健嘉使用,於民國99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長安停車場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蔡裕豐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吊扣,明知上開5187-FK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21時許,在「晶采中古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薛松賢購買上開2面車牌,再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9年6月29日17時許,蔡裕豐駕駛上開懸掛5187-F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華江橋下橋處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梅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松賢於警詢及偵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中之供述及證述│牌2面係「阿昌」交付││││之事實。││││㈡被告薛松賢於上開時、││││地,交付車牌號碼0000││││-FK號車牌0面與被告蔡││││裕豐,供被告蔡裕豐懸││││掛他車使用之事實。│├──┼───────────┼───────────┤│二│被告蔡裕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裕豐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及證述│,以6千元代價,購入車││││牌號碼5187-FK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6057-DA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三│告訴人即證人李秀梅、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四│證人江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薛松賢於上開時、地│││述│,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與被告蔡裕豐││││之事實。│├──┼───────────┼───────────┤│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偵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17頁)│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蔡裕豐在原車牌號碼│││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為6057-DA號之自用小客│││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車車體,懸掛2面車牌號│││87-FK號車牌照片及車牌0│碼5187-FK號車牌使用,│││面│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蔡裕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薛松賢持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故買、寄藏贓物、甚或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如不具有收受、故買、寄藏贓物之犯罪故意者均屬之,尚難遽以被告持有贓物而認其涉有竊盜犯行,移送意旨論以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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